-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槽體材料均係按照合約標單訂作,且進場施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茂林管理處承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槽體發生塌陷事故,係被告提供之材料品質
-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 ㈡、原告就此雖引施工材料圖說,就系爭槽體規格記載「8mm厚
- ㈢、至原告於本院闡明前述舉證責任時,固曾稱:被告未否認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槽體有材料品質不良或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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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0號
原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訴訟代理人 葉憲忠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林管理處)承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辦設施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給排水、電氣、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再生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已於民國101 年7 月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5 月17日竣工複驗完成。
詎料,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103 年5 月間,因被告提供施作之化糞池槽體(下稱系爭槽體)材料品質不良,未達兩造約定之8MM 厚度,致無法抵制外在壓力而塌陷,經原告發函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現因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或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應負擔系爭槽體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800元,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槽體材料均係按照合約標單訂作,且進場施作前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本身並無任何問題。
又系爭槽體實際損壞原因,應係原告僅於槽體上方鋪設水泥,卻沒有綁鋼筋,致槽體無法負荷重壓所致,而該部分施作責任在於原告,與被告提供之材料或施工過程無涉,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茂林管理處承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辦設施改善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承攬,已於101 年7 月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5 月17日竣工複驗完成;
嗣系爭工程施作之系爭槽體,於保固期間即103 年5月間發生塌陷事故,而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及支付修繕費用84,800元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保結書、備忘錄、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領款簽收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茂林管理處105 年3 月23日觀茂工字第1050000303號函、現場暨施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第64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槽體發生塌陷事故,係被告提供之材料品質不良,未達兩造約定之8MM 厚度,始無法抵制外在壓力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均應負擔系爭槽體之修繕費用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
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待定作人證明瑕疵情形確實存在,而承攬人抗辯其有免責之事由者,始由承攬人對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複驗認可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壹年,並於甲方(即原告)交付尾款時出具保固切結書,在保固期內,如因施工或附帶之材料不良發生損壞時,由乙方無條件全部負責換修,甲方不另給價。」
系爭契約第22條亦約定明甚。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或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者,自應先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槽體有材料品質不良或未達兩造約定之8MM 厚度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此雖引施工材料圖說,就系爭槽體規格記載「8mm 厚FRP 槽體」等詞及槽體毀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8 頁)。
惟上揭施工材料圖說,除記載有系爭槽體規格外,亦載明:「一、材料規範:⒈槽體為機械纏繞式之FRP 製成。
⒉FRP 污水槽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共同審核認可通過。」
「四、操作維護與保固規範:⒈施工前廠商須附圖說、施工詳圖、功能、技術規範、材質檢測及環保署認可文件經業主、建築師、專業技師審核後方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且系爭槽體進場安裝前,監造單位會現場查驗廠商送來的資料乙情,業經證人即茂林管理處技士張志方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茂林管理處105 年5 月24日觀茂工字第1050600239號函附系爭槽體送審資料、出廠證明及查驗(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
是本院審以系爭槽體材料於進場施作前既經主管單位查驗合格;
並參酌上開槽體毀損照片,係原告接獲茂林管理處通知損壞後,始前往查看拍攝,斯時系爭槽體均已破敗毀損,不符施工原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數禎存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則原告僅執系爭槽體事後毀損照片,遽主張被告提供之材料有品質不良或未達兩造約定厚度等情事,且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更遑論原告主張系爭槽體於103 年5 月間之塌陷,係因材料品質未達約定厚度,始無法抵制外在壓力所致等語,業與系爭槽體送審時提供之試驗報告,記載「抗拉強度」「抗曲強度」「抗拉彈性模數」「彎曲彈性模數」「耐藥品性」「硬度」等測試項目,均優於上揭施工材料圖說之要求等節不符,有高分子試驗報告、施工材料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71 頁反面),自難認可採,亦無足徵系爭槽體有欠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
從而,原告既無從就系爭槽體確有材料品質不良或未達兩造約定8MM 厚度等情,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或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擔系爭槽體損壞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本院闡明前述舉證責任時,固曾稱:被告未否認其提供之材料未達8MM 厚度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被告就系爭槽體材料品質,已於本院詢問時辯陳:「化糞池槽體我都是依照合約標單下去訂做材料,材料進場一定要查驗,查驗過了之後才能施作…。
材料當初是監造人即茂林管理處,材料送審有合格資料及產品現場到場也有驗收,當時材料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則以被告前揭辯稱「查驗過了」「材料沒有問題」觀之,應堪認被告已以他項陳述據為爭執,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爭執即視同自認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槽體有材料品質不良或未達兩造約定8MM 厚度等情,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保固約款或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擔系爭槽體事後損壞之修繕費用,尚非有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734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73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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