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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6 ,復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電話記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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