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小,73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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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保
訴訟代理人 陳清井
被 告 李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聯興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後右轉聯興路時,疏未注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明誠二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至系爭交岔口,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工資總計新臺幣(下同)15,600元(包含左後葉板金及烤漆、左後燈拆裝、救護車字體設定之工資費用),另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復教唆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訴外人林培根下車強行拔走原告車輛之鑰匙後丟棄,以掩護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此部分造成原告需重配鑰匙,所需之費用為10,367元(包含鑰匙之零件費用8,867 元、設定工資1,500 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5,96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撞及系爭車輛,其沒有教唆林培根拔走系爭車輛之鑰匙丟棄,也不清楚林培根有沒有拔鑰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後右轉聯興路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明誠二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至系爭交岔口,並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等情,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第27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右轉聯興路之過程中曾撞及系爭車輛乙情,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我…沿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右轉聯興路…8697-L5 沿明誠二路同向外快車道行駛過來,我即煞車,要讓對方先過,對方也跟著煞車…」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由2 車之駕駛人均煞車之駕駛行為觀之,可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聯興路之過程中,與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應甚為貼近;

再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自被告車輛往右偏行起至系爭車輛停下之過程中,有一聲「碰」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6至77頁),而該聲響與物品遭撞擊時之聲音相符,而衡諸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貼近行駛之情形,及於被告車輛在系爭交岔口右轉過程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撞擊聲,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顯非無稽。

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為深色、系爭車輛為白色,而於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身旁有一深色刮痕,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則有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4頁右側中間照面、第25頁右側中間照片),且2 車刮痕之高度甚為接近,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曾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係屬有據,堪可採信。

再系爭車輛之車身於車禍發生後既有刮痕,則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㈣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下之位置係於系爭交岔口內(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被告車輛係於系爭交岔口內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當時是要駕駛被告車輛自明誠二路內側快車道右轉聯興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系爭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以右轉聯興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需必要之維修費工資為15,600元(包含左後葉板金及烤漆、左後燈拆裝、救護車字體設定之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估價明細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對此維修金額亦無爭執,可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教唆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林培根下車強行拔走原告車輛之鑰匙後丟棄,造成原告受損10,367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培根雖有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涉嫌強行拔取系爭車輛之鑰匙後丟棄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19 號案件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惟檢察官並未提及林培根係受被告教唆,而依該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行為,原告對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鑰匙遭林培根丟棄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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