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0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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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CRUZ RANDY CANALES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對原告有28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且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9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於103 年間,固曾因陪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Eugene Asusano Soriano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後開立本票協助擔保,但原告之友人僅借款30,000元,原告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金額也只有30,000元,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Eugene Asusano Soriano嗣後已陸續還款,應已全部清償,縱尚未全數清償,原告亦僅係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在被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均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顯係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Eugene Asusano Soriano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之債務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當時除原告與Eugene Asusano Soriano外,尚有另外4 名為Eugene Asusano Soriano作保之人亦在該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本票上之金額是將150,000 元之借款加上135,000 元之帳務管理費而來,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並均授權被告在借款債權無法順利受償時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既係擔保Eugene Asusano Soriano150,000 元之借款,Eugene Asusano Soriano借款後已清償37,500元,加計被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40,000元後,原告仍應在借款本金72,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7,500元-40,000元=72,5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藉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此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又衡諸此類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無法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進行此類訴訟之實益。

是以,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於判決前,執行程序若已先告終結者,因已無法透過判決達成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原告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曾執上開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1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在樺塑公司任職時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該命令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該公司,後於同年月23日復核發執行命令,命樺塑公司將上開所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與債權人,該命令則於同年月26日送達與樺塑公司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5 年6月24日自樺塑公司離職,此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1日樺字第201610002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已因原告離職而失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無其他執行標的,亦應因之而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再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餘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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