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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黃羽晨即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548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6,548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9,287 元)。
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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