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19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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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泳宏
被 告 王細鴻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579 元,及其中244,703 元自民國93年7 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3年7 月14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44,703 元、利息33,035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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