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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晋
送達代收人 鐘瑞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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