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3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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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52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 月30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115,152 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現在沒有錢而沒有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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