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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許進榮
被 告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41 號,本件原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啟明堂」之堂主,其與原告素有仇怨。
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間,在前開啟明堂前,向被告表示:「等你老了要打回來」等語,被告於同月21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上址啟明堂見原告在該處,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縱會因此而傷害他人身體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先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將其拉至金爐附近之牆邊,不讓其離開,向原告稱:「你要揍我趁現在,不用等到我老了」等語,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原告趁隙掙脫後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被告更接續前犯意,以手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活動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 元,被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499,5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原告先對被告為挑釁行為才會發生,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刑事案件中亦已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高雄地院上開案卷影卷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再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450 元乙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收據2 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 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拉扯原告,妨礙原告自由離去,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復阻止原告使用行動電話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間縱有宿怨,亦應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傷後又阻止原告報警之案發過程,及原告國中補校畢業,曾賣冰品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被告高職夜間部畢業,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前薪資約70,0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暨原告於104 年間所得收入為12,732元、財產總額為3,637,500 元,而被告於104年間之所得收入為7,471 元、財產總額為5,674,098 元(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99,55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0,450元為適當(計算式:450 元+30,000元=30,4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高雄地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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