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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文烈
被 告 王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及其他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共61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係被告請一綽號「阿成」之男子,於民國100 年間脅迫原告所簽發並交付,是其餘已執行之本票尚且不論,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合計債務金額共300 萬元均未清償,兩造爰於100 年7 月18日約於高雄市大順路之鼎山街家樂福商討還款事宜,協調過程中被告友人雖有在場陪同,但無任何脅迫之舉措。
嗣因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起,即未按約定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且口出惡言,被告始藉由法律程序追討債權,並自101 年2 月份起由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迄今。
另被告提供之借款均有銀行資料可供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已由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阿成」脅迫所簽發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應得排除上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0 年間受「阿成」脅迫所簽發等情,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起訴前,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提出異議,迨105 年7 月14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高雄地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揆以上揭規定,縱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係為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故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再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第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等語,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實其說;
稽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系爭本票外,尚包含其餘共48張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並自101 年起,即由被告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原告歷經多次民事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之階段,未提出任何抗告,復於系爭本票外之其他票據債權執行程序,業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確認之訴,亦由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衡情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脅迫所簽立一情為真,焉有置自身權利於不顧,任由被告藉以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迨105 年7 月14日始起訴據以爭執之可能?原告所述,顯與常理大相逕庭。
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盡舉證責任,僅以空言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得撤銷因脅迫而簽發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復原告亦未能就受脅迫一情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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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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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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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6 月20日│CH770796 │高雄地院102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24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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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8 月20日│CH770798 │高雄地院102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3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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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9 月20日│CH770799 │高雄地院102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3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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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10月20日│CH770800 │高雄地院102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4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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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11月20日│CH785501 │高雄地院102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4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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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2 年12月20日│CH785502 │高雄地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489 號 │
│7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1 月20日│CH7855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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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2 月20日│CH785504 │高雄地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1394號 │
│9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3 月20日│CH785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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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4 月20日│CH785506 │高雄地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2447號 │
│11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5 月20日│CH785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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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6 月20日│CH785508 │高雄地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3437號 │
│13 │100 年7 月19日│4 萬元 │103 年7 月20日│CH785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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