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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鄭正福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豊彥,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此有原告總行105 年11月9 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張雲鵬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計 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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