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61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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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政導
被 告 曾意婷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王文傑給付部分,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文傑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與宏毅二路南十巷交岔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下簡稱前述道路為宏毅二路、南十巷),僅特定請求項目之金額,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傑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擔任車輛駕駛職務,負責為被告通盈公司載送貨物。

於104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王文傑駕駛被告通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通盈車輛),沿宏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十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曾意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意婷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自南十巷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於宏毅二路,致被告王文傑為閃避曾意婷車輛,旋朝左偏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即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福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壞(下合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曾意婷、王文傑分別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是該2 人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意婷、王文傑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381,829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達成載運員工、收取費用之使用目的,所衍生相關營運損失29,540元。

又被告通盈公司既為被告王文傑之僱主,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執行職務階段,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文傑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通盈公司應與被告王文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前二項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通盈公司則以:依鑑定結果記載,被告王文傑駕駛車輛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而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

又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意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並無爭執,但被告王文傑駕駛通盈車輛會偏向發生碰撞,係因其駕駛車速過快,無法緊急煞車所造成。

伊駕駛車輛既未與系爭車輛直接碰撞,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失,自非伊過失行為所致。

又伊未注意直行車貿然轉彎造成被告王文傑受傷及被告通盈公司車損部分,已與該2 人達成和解,是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已清償完畢,而無庸再負擔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維修零件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意婷、王文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

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會車時,因路權優先順序未定,致道路使用人無從預測來車動向,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舉措以求閃避,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

是行為人駕駛汽車,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之路權順序,而使其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致衍生相關交通事故時,縱違反路權規定之車輛未直接碰撞其他車輛,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業堪認違規車輛之駕駛行為,要屬其他車輛相互碰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具過失無疑。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意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被告王文傑駕駛通盈車輛為求閃避,旋朝左偏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等情,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5890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 年11月2 日(105 )長高服字第001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99頁),復為被告曾意婷、通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1 頁),而被告王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定。

查被告王文傑駕駛通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因未發現被告曾意婷駕駛之車輛,故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前進,未減速慢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是被告王文傑駕駛行為顯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以認定。

3、依此,被告王文傑過失之駕駛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其駕駛通盈車輛係為求閃避曾意婷車輛,始於行駛途中偏向不同車道致生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曾意婷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自屬系爭車輛發生損壞共同原因,並具過失無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曾意婷僅執以其駕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直接碰撞等詞為辯,遽謂系爭車輛之損壞非其過失行為所致,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1,829 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之修復費用共計381,829 元乙情,固據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72頁)。

惟原告主張修復金額乃初始估價數額,長源公司已於修復時,分別將費用予以折扣,而以工資88折、零件8 折計價,折扣後總計修復費用僅為320,434 元(含零件費用174,068 元、工資費用131,107 元)等節,據本院查閱維修零件明細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長源公司函覆之車輛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僅陳稱:這是因為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的關係,才給這些折扣,不應該利益予被告,此部分我們還是以未折扣金額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請求權人之損害,自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若無實際損害,當無賠償可言。

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車廠既已給予折扣優待,則其減免之修補費用自因無實際支出而未受損害,且車廠減免之折扣費用,要屬商人基於自身商業考量所願意賦予之利益,衡諸社會交易習慣,原告及車廠顯均已達成締結修復契約時,所欲獲得之最大利益,而無任一方概然承受被告所致損害之情形,此與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情況,迥然有別。

從而,本件原告可得主張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320,434 元(含零件費用174,068 元、工資費用131,107 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先予駁回。

至被告曾意婷、通盈公司雖均辯稱: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就此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而僅以空言爭執,則原告於起訴原因既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20,434 元(含零件費用174,068元、工資費用131,107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車輛係9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汽車耐用年數5 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29,0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068 ÷6 ≒29,0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1,107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0,118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9,54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達成載運員工、收取費用之使用目的,致受有衍生之相關營運損失29,540元等情,已據提出交通車派車單、車票扣款名冊、員工扣款統計表、收款通知單、里程費明細表、公務車輛使用記錄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27 頁至第138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且為被告曾意婷、通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63 頁),而被告王文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賠償因車輛維修之營運損失29,540元,自屬有理。

3、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意婷、王文傑連帶賠償189,658 元(計算式:160,118 元+2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爰予駁回。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曾意婷、王文傑雖經鑑定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惟原告對其2 人求償全部金額,於法本無不合,被告通盈公司於審理中,固曾質以被告王文傑僅為肇事次因等詞置辯,然對本院之認定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通盈公司應與被告王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文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通盈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貨物,乃執行職務階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且被告通盈公司就此亦未爭執,是被告王文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如前述,被告通盈公司自應與被告王文傑,連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通盈公司於被告王文傑之給付範圍內即189,658 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㈣、被告曾意婷與被告通盈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意婷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文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通盈公司則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文傑連帶負賠償之責,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被告曾意婷、通盈公司間亦查無法律規定或約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被告曾意婷、通盈公司對原告之賠償義務,係具有填補系爭車輛所生損害此同一目的,並本於不同法律規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揆引上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意婷、王文傑連帶給付189,658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命被告王文傑給付部分,被告通盈公司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又如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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