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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張慶照
張建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宜
被 告 張美金
張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建太、張淑宜、張美金、張芳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張慶照、張建太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建太應將前揭建物,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張淑宜、張美金、張芳萍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上同段18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建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照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803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系爭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由台新銀行讓與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2022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張慶照為規避追償,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張林意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1 年8 月23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而由被告張建太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告張慶照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建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張建太、張淑宜、張美金、張芳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該4 人之前到場而與被告張慶照共同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張建太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張林意名下,故全體繼承人才一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張建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張慶照之系爭債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20225 號支付命令確定;
暨被繼承人張林意於101 年2 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01 年8 月28日由被告張建太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7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14263號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3843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核其性質應屬以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衡諸通常交易觀念,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業非將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考量,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可得繼承財產所衍生之期待利益,顯非民法撤銷訴權之保護範疇。
基此,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建太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張慶照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既係行使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則原告逕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建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28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張建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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