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75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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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合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66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103 年4 月間即進場施作。

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至104 年4 月間止(僅支付工程款合計37,034,270元),後續工程款迄今均未支付,且以估驗請款資料不足為藉口,拒收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惟系爭消防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系爭消防、空調工程,除需配合其他整合銜接之小比例工程外,實已完工,被告卻遲延給付其餘工程款,並一味要求原告進行銜接工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被告又於104 年12月18日強制禁止原告人員進入工區施工,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給付其餘工程款,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遂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5 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㈢約定,以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承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未給付工程期款、強制回收工地阻止原告進場方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工,是原告並無違約,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此外,系爭本票上加註「此本票僅作為高雄市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消防、空調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不作其他提示」,乃違反票據法上「無條件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及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屬文件)規定,原告請款時應依規定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資料,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第4 期估驗請款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應提供足夠之書面資料,詎原告仍拒不補齊估驗計價資料,被告並無拒收估驗計價資料之情事。

嗣經被告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之函文或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應補齊估驗請款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完整估驗計價資料,被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10月8 日第5 期估驗請款時,逕行扣回無估驗資料部分之工程款6,107,437 元,且原告於承接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後,因其施工進度安排不佳、施工品質不佳、書面資料提供緩慢且原告與其所屬下包廠商發生糾紛,致工程進度推展不佳,被告遂依據工程承攬放棄書(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屬文件)規定,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提出完整估驗計價資料,且施工進度不佳,業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㈢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加註「此本票僅作為高雄市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消防、空調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不作其他提示」之文字,抵觸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為無效票據等語。

固然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由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以推知,但「無條件擔任支付」,法律禁止附條件者,限縮於「不得附條件支付」,與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附條件,尚非相同。

若當事人約定在某種條件成就前,票據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因此為人的抗辯事由,除直接前後手間或不切斷人的抗辯的情形外,不能據為抗辯事由,當無阻礙票據流通之虞。

觀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可認該等文字為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行使本票上權利原因關係提醒之註記,此等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不影響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對於票據而言,視為無記載,是本票仍為有效。

㈢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㈢約定「履約保證金:⑴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辦妥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合約含稅之總價百分之十,保證方式為公司銀行本票。

. . . . ⑶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等各項條款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甲方得不經通知,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 . .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又被告前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消防工程及系爭空調工程,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即進場施作,嗣被告給付工程款至104 年4 月間,合計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7,034,270元,及兩造就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迄今均尚未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可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完成,被告並已於105 年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得依上開合約第12條㈢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工程雖未驗收完成,然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以致於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估驗請款資料不足為藉口,拒收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惟系爭消防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系爭消防、空調工程,除需配合其他整合銜接之小比例工程外,實已完工,被告卻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⑴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項規定:「本工程合約雖簽訂為總價承攬,惟相關請款資料之準備、提供純屬乙方(指原告)之責任,若乙方所檢附之請款資料無法順利使甲方(指被告)向業主取得合約範圍內承攬總價金時,若業主僅就核可資料估驗,而無法依約給付合約總價給甲方時,則甲方有權直接依據業主給付價金方式作為乙方估驗請款之依據,乙方不得異議,倘因此造成甲方與業主合約之損失部分亦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應於每月25號前逕行將相關估驗請款資料送至甲方工務所辦理請款作業,甲方於請款次月10日放款,倘因乙方逾期提送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依約請款。」

、第4條第4項規定:「乙方依據實際施工數量提出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無誤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金之95%估驗,另5 %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後逕行撥付。」

(本院卷一第52、53頁)、工程承攬明細表規定:「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乙方須於請款時一併提出,甲方依據乙方提供資料進行估驗。

相關請款資料包含捷運局核定之施工圖、材料進廠查驗記錄、施工查驗記錄、施工數量計算表及捷運局估驗請款需求相關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 號卷《下稱屏院卷,見本院卷第384 頁所附電子卷證》,卷一第65頁)、特訂條款第10條規定:「本工程乙方報價內容包含:1.相關施工圖、竣工圖及其他施工中配合簽證項目之技師簽證費用。

2.施工計畫書編製。

3.材料、設備等型錄送審。

4.甲方或業主要求之一級品管自主查驗及相關檢、驗查驗資料製作。

5.工程承攬範圍之施工圖及施工大樣圖繪製送審。

6.協助完成工程承攬範圍之竣工圖繪製。

7.施工中所需一切電腦文書作業。

8.設備之試運轉及操作維護、教育訓練及檢驗測試。

9.品質作業。

10. 工程保險。

11. 工程保固及保養維修。」

、第13條規定:「證照申請:1.消防圖送審、消防檢查核准文件取得。

2.協助甲方及業主取得乙方承攬工程範圍及機電工程範圍部分之綠建築證書核准文件。」

、第17條規定:「業主與本工程契約訂作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契約條款,亦為甲方與乙方合約之一部分,乙方仍應遵守且不得要求加價。」

(屏院卷一第98頁),是依據上揭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屬文件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固然依據其實際施工數量提出估驗計價,惟於辦理估驗請款作業時,應一併提出符合上揭規定內容之相關估驗計價資料,以利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進行估驗計價,即原告於辦理估驗請款時,自有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資料之義務。

⑵而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6 月1 日第4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說明欄第2 點記載:因公司方面通知原告配合進行消檢作業,原則上原告工程進度應達100 %完成,固要求依據支付款項,經與原告林董事長討論後,其須依據核定之BOQ 表工項及數量提供足夠書面資料等語(屏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及原告所屬員工張家睿出具之字條內容記載:消防、空調已完成監造查驗,廠商自檢文件共計35份,104 年8 月13日原告交付12份,退件8 份,未交部分預計104 年8 月25日補齊等語(屏院卷一第108 頁),且被告業已分別寄發如附表所示多達12份之函文或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應補齊估驗請款資料,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補齊估驗請款資料之事實,則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上揭規定內容,提出完整估驗計價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就此辯稱:系爭消防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係被告拒收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1 份為證(屏院卷一第6 頁),惟該份書函僅能證明系爭消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4 年9 月間有經該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情事,而依上揭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規定內容可知,協助取得消防檢查核准文件,僅係原告契約義務內容之一,原告並無從據此免除應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資料之義務,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拒收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一節,惟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業主,其為長鴻公司之下包,被告仍須原告提供估驗請款資料,以利其向長鴻公司申請估驗請款,衡情其應無任意拒收原告提出之資料之必要,而應係被告所辯稱原告未補齊即未提供完整估驗請款資料等語,較可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BOQ 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已於104年6 月3 日核定,被告自不得以BOQ 表未經核定為由拒收原告提出之估驗資料,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施作內容不符合BOQ 表為由,將原告提出之資料退件或拒收,或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BOQ 表經核定後,若要變更或異動需遵循業主規定之變更程序辦理,並與監造、設計單位及業主確認後核定後方能成案,BOQ表之變更係原告自行變動,被告從未指示或要求原告變更BOQ 表,原告亦未正式來函要求變更或提供相應之書面資料,被告自無從協助原告辦理BOQ 表之變更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卷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屏院卷三第144 頁),設施機電工程預算表O 版(其中包括水電工程、環控工程及電梯/ 電扶梯工程),於104 年6 月3 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0831100 號函核定(原告自承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屬環控工程範圍),並載明:有關BOQ 表審查流程,為統包商提報BOQ 表文件(含數量計算書)與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若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均無審查意見,即函文請統包商提送O 版BOQ 文件予專案管理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再據以提報機關核定,經機關審查核定後並頒布核定本之「初核詳細價目表」及「初核單價分析表」,統包商據以辦理估驗計價等語,且證人郭政杰於本院證稱:伊是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機電主任,我們受僱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我們是環狀輕軌工程第一階段監造單位。

(問: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不一致時,是否要做施工圖說及BOQ 表申請修改程序?)BOQ 表應由長鴻公司出具,經專案管理即世曦公司審查。

(問:BOQ 表或施工圖說有無變更過?)如果現場的變更我們會辦理現場會勘,三方會勘(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統包商長鴻公司、西班牙鐵路建設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後會出具會勘紀錄,才會先行施作,之後再修改施工圖及設計圖,BOQ 表也會跟著修正。

(問:兩造爭執點究為何?)伊認為是一、二級品管文件完整度,這就是原告請款依據,一、二級品管文件我們會依據工程採購法規定,基本上必須有原廠證明,證明此設備合格所以要有測試紀錄,及現場(統包商及監造單位)查驗確認設備進場、安裝、測試完成,現場查驗過程會拍照等語(屏院卷三第4 、5 頁),是依上揭函文及證人郭政杰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之BOQ 表既於104 年6 月3 日核定,則如後續有變更,需經三方單位依規定流程進行會勘及審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變更BOQ 表之情事,且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被告卻以其施作內容不符合BOQ 表為由,將原告提出之資料退件或拒收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至於證人馮強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勝華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是我們的上包公司,我們承接水電、環狀機電工程、排水等工程。

(問:是否有參與原告的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無。

(問:你們承包工程的請款過程,有無因為何種原因而被拒付工程款?)我們送出去的圖片單據,會被被告以不合格退回,請款過程很不順利,我們送出去的圖片及單據都被被告修改了很多次,目前還有兩千九百多萬沒有請到款。

因為送出去的BOQ 表跟被告要求不一樣,被告就退回要求再改,改了很多次。

(問:BOQ 表是由何人製作?)應該是依據被告標單出來的數據,這些BOQ 表的數據因為實際施工現場有些修改所以會跟當初的BOQ 表不同,我們後來有跟被告還有捷運局說這件事,但是他們都沒有依照我的意思修改。

(問:BOQ 表及施工圖還沒有修改前,為何你們要按照現場監工施及被告指示施作?)因為被告在施工現場有口頭要我們先施作,所以當時根本還沒有修改施工圖及BOQ 表。

(問:你說被告人員口頭要求你們不要照施工圖做,你是否有證據?因為如果不照施工圖做,被告跟上頭也請不到款。

)因為工程在施作時,施工圖跟現場都會有差距而需要修改施工圖,依照原始的施工圖的話,工程沒有辦法作,當時我們送審資料,有些施工圖被告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

(問:你們送審的資料上照片是否需要被告或監造單位簽名?)這個部分是要等語(屏院卷三第2至4 頁),而依證人馮強國上揭證詞內容,其係承接系爭工程之水電等工程,並未參與系爭消防或空調工程,且證人馮強國與被告間就請款及BOQ 表等固有發生爭執,惟其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簽名同意變更施工圖或BOQ 表,是證人馮強國上揭證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予敘明。

⑷綜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屬文件之相關規定,原告於辦理估驗請款時,有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資料之義務,惟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應補齊估驗請款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卻未提供完整估驗請款資料,致被告無從依約辦理估驗請款,自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餘工程款,並一味要求原告進行銜接工程,其亦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業主長鴻公司固然財務不佳,惟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仍監督施工進度並付款,可以確保被告正常領取工程款,並未造成被告財務困境,被告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1 份為證(屏院卷一第17頁),而觀之該函文內容,係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發函予中興公司,表示其自103 年2 月起進場施工,惟迄今尚無法領取分毫工程款,資金至6 月將出現缺口,非當時所得預料,請中興公司及主管機關協助其請領頭期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然曾有寄發上揭函文表示因其均未領取工程款,致資金將出現缺口之情事,惟被告已否認其並未陷於財務困境,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屏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第4 期原告請款時,仍有給付原告工程款4,937,123 元,已難認有何無法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況被告為原告之上包,其參與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高雄市捷運系統之重大公共建設工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規模及資力之公司,在原告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函文,即認被告斯時已有明顯財產減少或資力不足,而有不足以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等語,並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系爭消防、空調工程,除需配合其他整合銜接之小比例工程外,實已完工,因被告強制禁止原告人員進入工區施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均未完工,且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等語。

經查: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消防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一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1 份為證(屏院卷一第6 頁),惟該份書函僅能證明系爭消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曾於104 年9 月間經該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事實。

而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2 月26日中興公司高雄輕軌監造工程處書函暨所附機廠消防系統設備會勘紀錄表等資料所載(屏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機廠消防主機系統無法啟動,被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約正常施作,致消防系統測試延宕至今,長鴻公司並表示因消防系統設備無法啟動,依據公共工程品質作業要點將其視為不合格品;

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屏院卷二第133 頁),輕軌機廠於105 年7 月18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仍有滅火器部分未固定、部分缺標示線等10項缺失存在;

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11月1 日中興公司高雄輕軌監造工程處書函暨所附消防系統FM-200自動滅火工程缺失現場會勘紀錄、缺失說明及照片等資料所載(屏院卷三第93至115 頁),該消防系統仍有諸多設備未安裝等8 項缺失存在。

又證人黃科彰於本院證稱:伊是中興公司的工程師。

(問:請問FM-200消防系統目前的缺失是否如被告所提出相片之缺失及中興公司發出的會勘記錄?)以FM-200來看,照片與現況差不多,是有照片所呈現的缺失狀況。

(問:中興公司所發出的上揭會勘記錄是否屬實?)是。

(你是負責何部分?)伊是負責水電環控,空調及消防也有。

消防及空調目前還沒有驗收通過。

(問:原告陳稱消防曾經消防局消檢通過,有無此事?)有。

(問:此與驗收通過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有很多東西需要符合施工規範,消檢只是看有無消防局的設備功能等語(屏院卷三第5 至7 頁),是依被告提出之上揭書證及證人黃科彰之證詞可知,系爭消防工程固曾於104 年9 月間經該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惟嗣後經會勘後,其消防系統設備無法啟動,且仍有上揭諸多缺失存在,目前仍未驗收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消防、空調工程,除需配合其他整合銜接之小比例工程外,實已完工等語,並提出設備施工照片為證(屏院卷二第35至93頁),被告對此辯稱:原告所提上揭照片大部分並無查驗人員之簽名,並無法請款,且是原告自行拍攝,並未知會被告或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被告不會承認等語,而本院觀之上揭照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施工之過程,其中部分照片固有陳列白板,惟依其記載係進場自檢或查驗,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承認驗收完成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上揭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消防、空調工程業已完工。

另依卷附106 年1 月18日中興公司高雄輕軌監造工程處書函暨所附消防及空調各月份進度表所示(屏院卷三第146 、147 頁),迄至104 年11月止,系爭消防、空調工程進度仍為95%,並未完工。

又證人郭政杰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均尚未完工等語(屏院卷三第4 頁),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原告就系爭消防及空調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於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暨所附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屏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其固記載:本空調工程業由承造人、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共同簽證已竣工在案等語,惟被告辯稱:此並非原告完工,被告嗣後有找別的廠商完工等語,而上揭函文僅能證明空調工程部分業已竣工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推論係由原告完成空調工程,是上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消防、空調工程實已完工云云,不足為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禁止原告人員進入工區施工等語,被告則辯稱: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還是陸續有進場,後來伊有發現現場物品破壞、遺失,也報警處理,於12月22、23日原告還來現場惡意恐嚇,伊有報警請捷運局處理,後來伊才阻止原告進場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1 張為證(原告陳稱其錄影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至22日),而經法院勘驗4 段錄影檔結果:「1.第1 段標示「空調電牽線」錄影檔內容,係拍攝工廠內施作器具的狀況。

2.第2 段標示「保全強制我方離場- 新進成」錄影檔內容,係兩名保全與一名男性講話情況,並無聲音。

3.第3 段標示「保全禁止我方進場- 新進成」錄影檔內容,係兩名保全以手勢阻擋一位男性的動作,旁白之男性(自稱張家睿)陳稱保全依據新進成公司函文禁止我們進場云云。

4.第4 段標示「鄭登元攜保全強制離場」錄影檔內容,係拍攝某室內有保全人員及不詳男性,旁白有一男性陳稱保全叫我們離開云云。」

(屏院卷三第191 頁及背面。

),是依上揭錄影檔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人員有與保全發生爭執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惡意禁止原告施工之情事,況被告已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仍進場,且經被告發現現場物品有遭破壞、遺失及遭原告至現場恐嚇,經被告報警處理,則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工,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禁止其人員進入工區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等語,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指原告)應即派員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 9)乙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

,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精神,得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張被告違約等語,被告則辯稱:依上揭合約規定內容,係被告一方才能終止合約,並不適用於原告等語。

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內容,係原告於簽約後應即派員施工,如有該項第1款至第9款之情形時(其中第3 、4 款刪除),被告可認定原告違約,是上揭合約規定係適用於被告,並非原告。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精神,類推適用上揭合約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兩造自應遵守合約內容以行使權利並履行各自應盡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明顯違反履約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張被告違約等語,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⒌原告另辯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必須證明原告有違約,且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

惟查,系爭合約第12條㈢⑶係約定為「原告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合約附則等各項條款情事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甲方得不經通知,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文字記載,足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所用,並非被告若因原告違反契約損害之賠償額之另行給付,是被告是否因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受有損害,與本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估驗請款時,有提出相關估驗計價資料之義務,原告卻未提供完整估驗請款資料,致被告無從依約辦理估驗請款,自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消防、空調工程並未完工,仍有上揭諸多缺失存在,目前亦未驗收完成,嗣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依據工程承攬放棄書於104 年12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㈢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難認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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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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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票據號碼│備  註      │
│    │  (民  國)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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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6日 │5,066,250 元│229604  │未載到期日,│
│    │              │            │        │並免除做成拒│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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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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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時間  │函文或存證信函字號及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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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7.24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於函文到後10日│第106 頁│
│    │          │內補齊相關公共工程品質查驗程序│        │
│    │          │資料,以利被告向業主估驗計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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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8.11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提供水環設施機│第189 頁│
│    │          │電工程之測試運轉計畫及教育順練│        │
│    │          │計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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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8.18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配合提供測試運│第133 頁│
│    │          │轉計畫及教育順練計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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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8.18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依下列時程完成│第109 頁│
│    │          │提送資料:( 一) 施工圖:10年8 │        │
│    │          │月31日前核定0 版。( 二) 施計畫│        │
│    │          │及材料送審:104 年8 月21日前核│        │
│    │          │定0 版。( 三) 查驗資料及試驗資│        │
│    │          │料:104 年9 月10日前(機廠、  │        │
│    │          │C1-C8 、TSS1-TSS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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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8.28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1 頁│
│    │          │之要求,補齊相關估驗需求資料。│        │
│    │          │                              │        │
├──┼─────┼───────────────┼────┤
│6   │104.9.1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提供消防檢查合│第135 頁│
│    │          │格證明文件,並備妥下列書面文件│        │
│    │          │:( 一) 配管配線表格(FR HR 線│        │
│    │          │材及RSG 、PVC 管材)。( 出廠證│        │
│    │          │明文件不完備(型式認可過期、欠│        │
│    │          │缺,國產品檢附出口證明,出廠證│        │
│    │          │明日期錯誤、數量錯誤等)。( 三│        │
│    │          │) 竣工圖仍有錯誤未正。( 四) 照│        │
│    │          │片不足部分補照片(3 、114 室,│        │
│    │          │原臨時安裝部分固定,緩降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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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9.3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針對承攬之設施│第136 頁│
│    │          │機電各系統測試及整體運轉測試提│        │
│    │          │出計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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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9.22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提供水環設施機│第192 頁│
│    │          │電工程之系統及性能測試運轉計畫│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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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0.13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消防及│第130 頁│
│    │          │空調工程第5 期(104 年9 月份估│        │
│    │          │驗計價)之估驗相關需求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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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10.13 │字號:新高輕字第000000000 號內│屏院卷一│
│    │          │容略以:請求原告於函文到後3 日│第131 頁│
│    │          │內提供相關估驗計價欠缺資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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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10.30 │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屏院卷一│
│    │          │300 )內容略以:請求原告於104 │第165 、│
│    │          │年11月6 日前補齊不足資料。    │16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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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11.4  │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屏院卷一│
│    │          │303 )內容略以:請求原告於104 │第167 至│
│    │          │年11月13日前提供完整計價資料。│16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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