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郭金冊前於86年6月25日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 二、被告林佳慧、林宗翰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過
- 三、被告林昀潔即林沛緁、林弘軒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 四、被告林秀花、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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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曾淑君
被 告 林昀潔即林沛緁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被 告 林弘軒
林佳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住同上
被 告 林宗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住同上
被 告 林秀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廷麒 住同上
林偉杰 住同上
林晨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冊即林郭金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金冊即林郭金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聲請向被告8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其中僅被告林佳慧、林宗翰、林弘軒、林沛緁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林佳慧、林宗翰係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金冊即林郭金冊之借款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為由異議,此抗辯事由並非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且自形式上觀之,其異議係有利於全體被告,是被告林佳慧、林宗翰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未異議之被告林秀花、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郭金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金冊前於86年6 月25日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春木借款200,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86年9 月25日,利息依週年利率2%計算,若未遵期還款,則依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依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36% 計付違約金,郭金冊並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曾春木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詎郭金冊並未還款即於98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昀潔即林沛緁、林弘軒、林佳慧、林宗翰、林秀花及訴外人林政瑋,且均未拋棄繼承,後訴外人林政瑋於99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亦未拋棄繼承,被告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即因繼承林政瑋之遺產而輾轉繼承郭金冊之遺產,是被告等人既已繼承郭金冊之遺產,即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
而曾春木於100 年6 月8 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李晴齡,經原告與曾李晴齡協議分割遺產後,由原告取得本件債權,爰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佳慧、林宗翰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過高,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昀潔即林沛緁、林弘軒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秀花、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郭金冊之繼承系統表、郭金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曾春木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8 人之戶籍謄本、郭金冊及林政瑋之除戶謄本、曾春木之繼承系統表、原告與曾李晴齡所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曾春木之除戶謄本、原告與曾李晴齡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 日中院麟家涵字第10401193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1頁、第20至29頁、第32頁、第34至37頁、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至133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既已繼承曾春木對郭金冊之上開債權,被告林昀潔即林沛緁、林弘軒、林佳慧、林宗翰、林秀花為郭金冊之繼承人,被告林廷麒、林偉杰、林晨恩則輾轉自林政瑋處繼承郭金冊之遺產,則原告依前揭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郭金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200,000 元,及自約定還款日後之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15%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實屬有據。
㈢至被告林佳慧、林宗翰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係在曾春木與郭金冊所定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請求,且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林佳慧、林宗翰主張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乙節,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郭金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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