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補,131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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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啟信
陳許纏
陳啟仁
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28 元,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374,912 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124,928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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