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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劉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莊政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2,286元(含零件24,586元、工資7,7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32,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7612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至29頁),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32,286元(含零件24,586元、工資7,7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保車係於101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計算至104年7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保車已使用2 年11月(即35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2,63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4,586÷(5 +1 )=4,09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4,586-4,098 )×0.2 ×35/12 =11,95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86-11,951=12,63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7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0,335元【計算式:12,635+7,700 =20,335】,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5 年8 月3 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刊登公告之報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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