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小,652,2016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陳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小字第652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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