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簡,15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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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曾仁心
黃忠億
被 告 黃吳鑾英(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虹(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男(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娟(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景(黃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曾仁心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忠億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黃明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3 月16日死亡(詳本院卷第31頁),而黃明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吳鑾英、黃美虹、黃坤男、黃美玲、黃慧娟、黃俊景等6 人隨即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明輝於103 年9 月29日6 時20分許,在原告黃曾仁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黃曾仁心發生口角,黃明輝竟徒手推擠原告黃曾仁心,致原告黃曾仁心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肘挫瘀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嗣原告即黃曾仁心之子黃忠億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見外面吵雜聲,立刻衝出並手持鐵棍上前護母,經訴外人黃明賜及時搶下該鐵管,黃明輝見狀復自後勒住原告黃忠億頸部,致原告黃忠億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200 元,且原告2 人因黃明輝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復各再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曾仁心20萬1,200 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忠億20萬2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沒有正當性,原告打人受傷還要別人賠償有何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明輝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本件因黃明輝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1,200 元、200 元分別係原告黃曾仁心、黃忠億遭黃明輝打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詳104 年度簡附民字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黃明輝徒手毆傷,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黃曾仁心為國小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僅約2 萬多元;

原告黃忠億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黃明輝為國小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10筆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起衝突之原因、黃明輝上開加害情形、原告等人之傷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曾仁心、黃忠億請求各20萬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應以各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曾仁心6,200 元、原告黃忠億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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