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簡,534,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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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張秀珍
被 告 蘇秀琴
蘇金雀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雀、許家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金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家興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雀、許家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僅繳息至民國94年4 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4,994 元暨以本金核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貸款)未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上開債權憑證)可證。

詎被告許家興竟於102 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秀琴,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復於105 年4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改信託予被告蘇金雀,並於同年5 月3 日再將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蘇金雀,然被告許家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尚積欠原告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又因上開信託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金雀、許家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3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蘇秀琴、許家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5 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蘇秀琴、蘇金雀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5 年5 月3 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家興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是蘇秀琴的,貸款還到100 多萬,由許家興去民間借款還了貸款,所以蘇秀琴於102 年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家興,這是真的買賣,又因為系爭不動產是許家興岳母的祖產,怕被許家興弄掉,所以才於105 年變更受託人為蘇金雀,而許家興之收入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等相關資料,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6頁),應認原告至該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則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謂。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家興之債權人,被告許家興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金雀,因而陷於無資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被告許家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0、61至69、82至94頁及密封袋資料),自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蘇金雀、許家興間之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則不論渠等間信託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家興所有,洵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間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而應予撤銷,並應將被告蘇秀琴於102 年5 月28日經仁武地政所以102 年仁登字第46540 號信託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標的成立信託契約,其信託主要條款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許家興等情,有上開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592000 號函所附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5頁),嗣被告許家興復於105 年5 月3 日變更信託內容,將受託人由被告蘇秀琴變更為被告蘇金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被告許家興嗣後變更其受託人為被告蘇金雀而終止,則被告蘇金雀與許家興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雖遭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蘇金雀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不影響被告許家興已終止其與被告蘇秀琴間信託關係之效力,亦即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間之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因本院撤銷被告蘇金雀與許家興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回復,則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害及原告系爭貸款債權之受償。

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秀琴與許家興間之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因此請求被告蘇秀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家興所有,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金雀及許家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金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家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蘇金雀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被告蘇秀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蘇金雀及許家興負擔,爰定本件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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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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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地號: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            │全部    │
│    │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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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建號: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            │        │
│    │    │: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518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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