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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鄭麗珍
被 告 許秀蘭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以「你哭父哭母」、「你那麼老那麼醜去賺300 元」、「破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於前揭時地罵原告,但是是因為原告之前一直罵伊,難道伊要一輩子不吭聲,原告欺人太甚沒有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你哭父哭母」、「你那麼老那麼醜去賺300 元」、「破麻」等語指摘之事實,有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3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度所得收入僅有18,269元,但名下有財產6 筆(總額約600 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推拿為業,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 筆財產(86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 輛)等情,有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末牛皮紙袋內),是從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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