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簡,58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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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庚鑫
被 告 賴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僅供自用住宅使用之約定,原告乃於105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105 年3 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搬遷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交屋,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積欠原告105 年2 月之租金20,000元、105 年3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水電費1,789 元;

又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之營業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住宅之租金與營業用租金有所不同,是就營業部分原告乃請求被告需另給付原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20,000元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9 元【計算式:20,000+20,000+1,789 +(20,000×8 )=201,789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

違反該規定而為使用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設籍營業而違反系爭租約,其乃於105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自105年2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等節,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被告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12、20、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之2 月份房租,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 月分之租金20,000元,亦屬有據。

㈡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致原告支出水電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並有水電費收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2 月28日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1,789 元及相當於該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擅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營業址,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乃請求被告需給付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租金共計160,000 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105 年3 月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因系爭租約經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又原告固以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始終未能舉證其因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營業址究竟受有何損害?損害之數額為何?則原告欲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遽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天億公司之營業址,固屬違約之行為,然此僅屬原告得予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中並無原告得據以求償之約定,故原告事後復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應另給付20,000元(共計160,000 元)予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誠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9元【計算式:20,000+20,000+1,789 =41,7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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