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鳳簡,58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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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居全
被 告 黃錦祥
黃原
吳慶發
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佩純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黃盧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祥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遂相約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黃錦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處理,原告乃喚訴外人連秋菊、連文瑞、連錦珠及連錦珠友人出面排解糾紛,被告黃錦祥則喚被告黃原、吳慶發、陳清峰等人到場助勢,被告黃錦祥因對原告回話不滿,竟先用腳踹擊原告後,再與被告黃原、吳慶發、陳清峰以徒手方式推拉並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口內撕裂傷、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但3 個月無法至其經營之機車行工作,也造成其支出租金之損失,且其身心亦因此次傷害行為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30,000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 元、3 個月租金之損失51,000元及慰撫金4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計算式:30,000+270,000 +51,000+49,000=400,000 】。

二、被告則以:渠等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時間點在103 年5 月19日,原告於該時即已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在105 年6 月2 日,事隔2 年又14日,已逾2年,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黃錦祥乃先用腳踹擊原告後,再與被告黃原、吳慶發、陳清峰共同以徒手方式推拉並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錦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原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吳慶發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陳清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被告吳慶發及陳清峰各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改判處被告黃錦祥、黃原各應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駁回被告吳慶發、陳清峰之上訴確定等情,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5 月19日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

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103 年5 月20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05 年5 月19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而原告遲於105 年6 月2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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