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李和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