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1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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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旭成
相 對 人 吳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並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即106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11頁;

本院卷第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3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並簽發4 張支票予異議人,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詎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卻遭系爭裁定以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今已逾12年,若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即予駁回,顯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改為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再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早於97年7 月16日即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

是本院對相對人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非採取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顯無從進行,則引前開規定,異議人之聲請,當屬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依督促程序行支付命令之情形。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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