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2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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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相 對 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㈠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0日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嗣經本院以106 年4 月12日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異議;

後異議人再對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6 年8 月25日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異議,而本件異議人再對乙裁定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可為參照。

本件本院之甲裁定,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所居住之系爭大廈,並由該大廈之管理員用印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以前揭規定,自屬合法送達。

然異議人於同年5 月3 日方具狀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異議狀1 紙為憑,是異議人顯已罹於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可堪認定。

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前揭異議罹於時效為由,以乙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

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寄出異議狀,合理信賴異議狀應於翌日(106年5 月2 日)送達本院等語,然郵局之投遞時效,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公告,係載明「郵遞時效:第2 、3 日投遞」,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稱:信賴會於隔日送達等語,實乏依據。

故異議人以此主張應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乙裁定云云,亦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5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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