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2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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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鄧秀慧
相 對 人 蘇子方即高雄市私立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 ,其餘始由異議人負擔,且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9 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而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非指一審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之意,而係指各自負擔上訴時所產生之裁判費,故一審之裁判費仍應由當時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始為有據,本院未予審酌逕以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

易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23 號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888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為15,944元【計算式:31,888×1/2 =15,944】,而命異議人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44元【計算式:31,888-15,944=15,944】。

嗣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 ,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而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當場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20,000 元,兩造系爭僱傭關係於104 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嗣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而失其效力。

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和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亦即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時,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是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自應由異議人補繳。

是以,原裁定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再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15,944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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