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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學普羅旺斯大樓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陳湘云
相 對 人 吳懿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懿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9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90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以欠缺大樓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管理費收取依據或住戶規約等文件駁回原告聲請,異議人不服,並以此異議狀補正上開文件等語。
並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大樓住戶,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9月止欠繳管理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1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未提出異議人之大樓組織報備證明、大樓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管理費收取依據或住戶規約等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而屬釋明不足為由裁定駁回。
然觀諸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與異議人之名稱與法定代理人資料,及請求之原因,是異議人所提之訴訟資料以足確認異議人請求之對象與內容,其情形非不可補正,故難遽認異議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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