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事聲,3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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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月辭
相 對 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8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6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利息每月7500元,若未如期還款,即按借款金額15%計算利息,及每月違約金7500元,異議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4 年10月15日至106 年9 月止所積欠利息180,000 元,今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0萬元按月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7,500 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之請求項目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債權人1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惟每月利息7,500 元係屬約定利息,債權人於屆期未為清償,債權人僅能請求遲延利息,故債權人約定利息合計180,000 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為由裁定駁回,而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復聲明異議變更其支付命令之請求,未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之理由異議,即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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