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MY LINE 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9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光MY LINE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新光MY LINE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暨最新戶籍謄本等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爰於106 年9 月22日以裁定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證明文件,逾期則駁回聲請,嗣該裁定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迄未補正,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於法未合,應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經本院通知補正系爭證明文件,惟因聲明異議人當初簽約之對象為相對人前任之主任委員莊素秋,而非王瑞君,自無從提供新任主任委員之當選證明文件,為此狀請鈞院廢棄系爭裁定,並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2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證明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6 年10月12日之補正狀中就無法取得系爭證明文件之原因為釋明,然亦同時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證明文件,而系爭證明文件(即報備證明、主委當選證明及戶籍謄本)既係本院司法事務官用以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形式上審查之依據,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見聲明異議人未完成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