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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賴致霖
殷婇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永祥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左營分
班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賴致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致霖新臺幣(下同)45,921元(含積欠薪資34,365元、預告工資6,840 元、資遣費4,716 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殷婇芝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殷婇芝182,730 元(含積欠薪資47,913元、預告工資24,960元、資遣費109,857 元)及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8,651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共82,278元、預告期間工資共31,800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1,220 元之1/2 即6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0 元(2,430 元-610 元=1,820 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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