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勞簡,11,20180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臺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8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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