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徐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伯固公司)於
- 三、被告伯固公司則以:青海214案係齊裕公司交由訴外人名鹿
- 四、被告徐哲南則以:伊是被告伯固公司的員工,擔任領班負責
-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青海214案工地擔任地質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而非被告伯固公司:
- (二)原告各得請求工資61,875元:
- 七、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各6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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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威旭
原 告 楊傑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俊華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徐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哲南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哲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哲南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伯固公司)於民國104 年月間,透過被告徐哲南聘僱原告,在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青海214 新建工程案」(下稱青海214 案)工地擔任地質改良工人,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加班費每小時312.5元。
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各上班21日、加班30小時,各應得工資61,875元(計算式:2,500x21+312.5x30=61,875),惟被告拒絕給付工資,爰依僱傭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各61,875元。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伯固公司則以:青海214 案係齊裕公司交由訴外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承攬,名鹿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伊次承攬,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徐哲南次承攬,伊並未授權被告徐哲南以公司名義去僱工人,亦不知悉被告徐哲南僱用何人,是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而非伊,縱雇主為伊,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哲南則以:伊是被告伯固公司的員工,擔任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不是被告伯固公司的下包,被告伯固公司有授權伊去外聘工人,是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伯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青海214 案工地擔任地質改良工人,其等未受領104 年6 月份之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之雇主,其等各得請求工資61,8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之雇主為何人?(二)原告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而非被告伯固公司: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及被告徐哲南均曾在被告伯固公司承攬之青海214 案工地工作,惟被告既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則原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就兩造間曾有給與工資約定之意思合致,且具備前揭僱傭契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徐哲南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與伯固公司合作青海214 案,伊會去找工人來作地質改良,青海214 原本只有一組工人,後來因人手不足,由其他工人介紹原告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證人吳萬福、潘永鴻亦均於審理中證稱:是徐哲南找伊來青海214 案工作,薪水多少是徐哲南跟伊講的,原告則是徐哲南的助手黃建興調度來支援的,徐哲南自己的薪水多少伊不清楚,徐哲南會跑好幾個工地,不會一直待在青海214 案工地,每天上下班時間為何、能否休假,是徐哲南決定的,徐哲南會交代助手黃建興監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 、225~226 頁),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是被告徐哲南與訴外人黃建興找其等去青海214 案工作,其等是從徐哲南得知工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原告等工人在青海214 案工作時,僅與被告徐哲南接觸、達成工資約定之意思合致,並受被告徐哲南之指示從事工作,則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參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名鹿公司、伯固公司與徐哲南為被告,至本院106 年8 月1 日庭期被告徐哲南陳稱其與原告應僅受僱於被告伯固公司等語,原告始撤回對名鹿公司部分之訴,益徵原告於起訴前並不知悉其與被告徐哲南是否受僱於何人,亦難認其在104 年6月間有為被告伯固公司服勞務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伯固公司有同意被告徐哲南以公司名義僱用原告,或有與原告達成工資約定之意思合致,尚難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伯固公司。
3.又被告伯固公司抗辯其與徐哲南之轉包模式,係依工地工作物的米數單價乘以數量計算工程款,徐哲南負責找工人施工,機器由伯固公司租用提供,徐哲南每月要付工資給工人或墊支一些零用金,故徐哲南每月會先預支現金,待施工完成後再扣除其已預支的金額結算工程款,104 年3至6 月間被告伯固公司除了青海214 案還有轉包其他工程給被告徐哲南,含「甲乙德祥案」、「龍騰楠梓天大三案」、「恆聚岡山案」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完工工地總明細表、零星雜費報支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212、238~243 頁),且與被告徐哲南提出其所書寫之工資表上載工程名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52 頁),足認被告徐哲南之工作報酬多寡,係取決於其所負責各工地工程之單價與數量,而非其與被告伯固公司約定之日薪等其他薪資計算方式,且其於工作完成後始能受領除預支部分外之工程款,則被告徐哲南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伯固公司而服勞務,被告間應為工程轉包之承攬關係,尚難認係被告伯固公司僱用被告徐哲南擔任領班並授權其僱用原告,被告伯固公司之抗辯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為領班之作業程序,被告間並無簽立轉包之合約,故被告徐哲南應為員工而非雇主等語,然承攬契約之成立本毋須簽立書面契約,而上開文件已足以證明被告間交易往來之合作模式,應屬承攬而非僱傭性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徐哲南雖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是伯固公司聘請的領班,不是下包,伊的日薪2,700 元,負責管理工人,也會幫忙處理零星支出,每月月底伊會製作工資表向伯固公司請款,伊去公司拿現金再發給工人,伯固公司的老闆蘇有諒會叫伊去找工人,蘇有諒也同意給原告日薪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 7頁);
證人吳萬福、潘永鴻亦於審理中證稱:徐哲南是領班不是下包,因為徐哲南會去公司領錢再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8 頁),惟此與被告伯固公司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不符,況被告徐哲南就本件訴訟與被告伯固公司利害相反,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吳萬福、潘永鴻證述徐哲南是領班一節,亦僅為其等主觀意見,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哲南之認定。
從而,原告之雇主應非被告伯固公司,而係被告徐哲南,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理裁判。
(二)原告各得請求工資61,875元: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徐哲南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哲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3 人主張之日薪、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其等104 年6 月工作時數為何等情並未爭執,甚且提出其所書寫之工資表,自認原告之薪資計算應以此份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87~188 頁),而依上開工資表所載,原告3 人於104 年6 月均工作21日、加班30小時,日薪均為2,500 元,加班費均為每小時313元,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加班費僅以業界行情每小時312.5 元計算,其等各得向徐哲南請求工資61,875元(計算式:日薪2,500x21+ 加班費312.5x30=61,875 ),即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伯固公司應給付原告各61,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徐哲南應給付原告各61,875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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