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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何奕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7 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陸觀光團之導遊一職,兩造並約定除出團之底薪外,若原告所帶觀光團之客人於購物店消費達一定業績,原告即可從中抽取7 至11% 不等之佣金,並由該購物店及被告分別按比例予以給付(下稱系爭帶團合約)。
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分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應得之佣金,累積至今已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91 元,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帶團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佣金結算表、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佣金表之計算方式及標準、積欠佣金計算表、被告公司之佣金調整公告及業績結算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2、87至99、105 、106 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0至72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帶團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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