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勞簡,21,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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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菁祝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間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2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竟於106 年5 月8 日當天無預警解僱原告,且未說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由及依據,又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解僱之效力,而因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以後即不對原告供給工作,原告自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又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乃於106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則系爭勞動契約應於同年月13日始為終止。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5 月8 日至6 月13日之工資28,500元【計算式:24,000+(750 ×6 )=28,500】、資遣費21,000元【計算式:24,000×(1 +9/12)×0.5 =21,000】、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計算式:(21,000÷30×7 )+(24,000÷30×7 )=10,500】,又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4 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3日)僅提撥共6,311 元之勞工退休金,故尚應提撥68,473元【計算式:(21,000×6%×36)+{24,000×6%×(20+13/30 )}-6,311 =68,473】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計算式:28,500+21,000+10,5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68,47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4 月前、104 年10月4 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間均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係自106 年5 月1 日才開始上班,但被告直到同年5 月6 日才幫原告加保是因為原告說有債務問題,才沒馬上幫原告加保,且同年5 月8 日當天並沒有資遣原告,而是原告自己就說要回家處理事情,後來就沒來上班了,被告不得已始以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 日為由,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免職;

另原告於103 年4 月前、104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間雖有在被告之工廠內工作,但非為被告之員工,僅係按件計酬之加工作業員,由被告下包之管理階層負責管理及發薪,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特休假部分則是因為其任職期間均未跨年度,自然沒有特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4 日、104年10月1 日至106 年5 月8 日間均受僱於被告,其間每月薪資分別為21,000元、24,000元等情,有薪資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在被告工廠工作之相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 、14、89至90頁),而被告除對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月4 日、106 年5 月1 日至8 日之受僱期間及上開薪資金額不予爭執外(詳本院卷第45、84頁),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再按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 、6 款定有明文。

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段期間內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5年起即在被告公司糊盒部門工作,被告一直為伊雇主,而由伊找來的下包作業員,均會由伊負責管理,請假也是跟伊請,但沒有保勞保,如果表現的好才會升上來做被告之正式員工,那時才會加勞健保,至於作業員之薪水有時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發,有時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交給伊,伊再發給作業員,而原告確係伊找來之作業員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考量證人陳佩涵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衡情應無故為被告不利證詞之動機,其上開證言自堪信採。

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經被告加保,然自原告於工作期間係受被告公司正式員工陳佩涵之指揮監督,且薪資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陳佩涵直接給付等情以觀,復酌之被告自承原告所呈之薪資袋確為被告發放薪水所用,且原告上班地點亦係位在被告工廠之內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7、85、88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不無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時即未以任何形式被告公司工作?」時,先以「沒有,有聽說她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回覆(詳本院卷第46頁),嗣於106 年11月1 日經本院提示原告工作時之相片後,始改稱「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5 月1 日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做加工」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果如被告所述,原告並非正式員工而僅為一下包作業員,其又何須於本院第一次詢問時隱藏原告確有在被告工廠加工之事實,凡此益徵其上開所辯非無子虛。

又考諸證人即原告之夫王秦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至103 年間載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然後又從104 年載到106 年5 月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作期間大致相符,且細繹其作證時亦有提及原告103 年至104 年間確有休息1 年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顯非單純挑選有利於原告或故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而為陳述,其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綜上各節,在在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期間,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應屬有據。

至證人林子靖、曾碧玉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確有分為正式員工及按件計酬之下包作業員,惟亦陳稱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或作業員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02 、105、115 、117 頁),則其等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即於同年5 月17日發函原告表示「台端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口頭告知要返家處理事情,爾後未曾再進入公司,至今都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工多日,已連續超過6 日未到職,自應視為曠職,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

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爭議事項內容則為: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當天遭被告告知不用上班,原告無法接受,之後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5月23日進行調解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尚在兩造就資遣所生勞資爭議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其終止契約行為自屬違反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明。

查被告員工已逾5 人,為證人林子靖當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7 頁),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原告固曾於103 年7 月16日書立切結書1 紙(詳本院卷第50頁),表明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惟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2.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確未於上述㈠之期間內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9頁),依其情形自可認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然細繹前揭切結書之內容,顯見原告早於103 年7 月1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未依勞工法令為原告投保相關保險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乙節,至遲亦應於106 年間有所認知,是原告直至106 年6 月12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無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有默示合意,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6 月13日(詳本院卷第9 頁),業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1.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於106 年5 月17日消滅,而係於106 年6 月13日始經合意終止乙節,業如所述,則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被告受領,故被告既自106 年5 月8 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而兩造對於原告日薪為780 元乙事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5 月8 日至6 月13日止(共37日)之薪資合計28,860元【計算式:780 ×37=28,860】,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僅訴請被告給付28,500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係於106 年5 月8 日遭被告資遣之事實,依法自無從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另按,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息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79)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足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致未能休完時,雇主無庸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本件原告多年來既未為特別休假,則自應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予以舉證,且查系爭勞動契約實係原告先於106 年6 月12日主張終止後,始經兩造所合意終止,已詳如前述,應認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前開任職期間(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4 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3日)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退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退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綜上規定可知,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

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縱令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有損害。

2.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2 段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1,000元、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間係受僱於被告、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6 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月4 日、106 年5 月1 日至8 日有僱傭關係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另觀之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6日離職,而被告隨即於同日為原告退保等情,亦有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件可參(詳本院卷第32、51頁),則原告應曾於103 年7月17日至8 月13日間去職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實際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應為100 年10月5 日至103 年7 月16日、103 年8 月14日至10月4 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3日,故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依各該年度所修正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核算,共應提撥73,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已提撥之6,311 元(詳本院卷第14頁),應再補為提撥67,339元【計算式:73,650-6,311 =67,33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8,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詳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67,339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年月份          │月薪      │被告應補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0 年10月5 日至│21,000元  │42,084元【計算式:(21,000×│
│  │103 年7 月16日  │          │6%×33=41,580)+(21,000×│
│  │(33月又12日)  │          │6%×12/30 =504 )=42,084】│
├─┼────────┼─────┼──────────────┤
│2 │103年8 月14日至 │21,000元  │2,142元【計算式:(21,000× │
│  │103 年10月4 日  │          │6%×1 =1,260 )+(21,000×│
│  │(1 月又21日)  │          │6%×21/30 =882 )=2,142 】│
├─┼────────┼─────┼──────────────┤
│3 │104 年10月1 日至│24,000元  │29,424元【計算式:(24,000×│
│  │106 年6 月13日  │          │6%×20=28,800)+(24,000×│
│  │(20月又13 日) │          │6%×13/30 =624 )=29,424】│
├─┴────────┴─────┴──────────────┤
│                                                 合計73,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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