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勞簡,2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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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蕭文振即萬三手工饅頭大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早餐店擔任員工,約定每日工作4.5 小時,工作時間為每週週一到週六,薪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工作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至105 年11月8 日,上述薪資均未達最低工資即時薪126 元,若以一個月3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元之薪資、一個月以31日計算則為15,309元,然被告實際給付薪資如表所示,故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以上共計168,712 元。

㈡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違法解僱原告,105 年11月份以時薪126 元計算之薪水9,072 元亦未發放,另以最低工資14,7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4,742元,另原告年資為3 年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798元。

㈢以上共計218,524 元,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103 年初方開店,原告怎麼可能102 年6 月就來上班,且除最後一個月(105 年11月)薪資未付外,伊也未曾積欠原告薪資,另外本件係原告想另外創業自行離職,伊並未解僱原告,再者,原告先前向伊借薪20,000元未歸還,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被告早餐店擔任員工至105 年11月18日為止,約定每週工作6 日,週日休息,每日工作4.5 小時,時薪為110 元,與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11月份薪水共計9,072 元,及原告曾向被告借薪20,000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本件被告是否有非法解僱原告之情事,即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㈡積欠薪資部分: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此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2.本件勞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即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 元;

103 年1 月1日至104 年6 月3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 元;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

105 年10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 6元,及原告受僱期間各月約定工作日數為斷,分述如下: (1)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31日間:此部分兩造約定薪資為110 元,未低於法定對低每小時基本工資(即109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以時薪126 元計算為無理由。

另被告雖辯稱伊係103 年初出方開店等語,然原告工作期間自102 年6 月起之事實,已於兩造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確認,有上開爭議調解記錄可查,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時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另予敘明。

(2)103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1日間:查103 年1 月份扣除週日共計27日、2 月份則為24日、3 月份為26日、4 月份為26日、5 月份為27日、6 月份為25日、7 月份為27日、8 月份為26日、9 月份為26日、10月份為27日、11月份為25日、12月份為27日,104 年1 月份為27日、2 月份為24日、3 月份為26日、4 月份為26日、5 月份為26日、六月份為26日。

以上共計468 日,則原告共工作2,106小時(計算式468 日×4.5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 元,每小時各欠薪5 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元。

(3)104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1日間:查104 年7 月份扣除週日共計27日、8 月份為26日、9 月份為26日、10月份為27日、11月份為25日、12月份為27日,105 年1 月份為26日、2 月份為25日、3 月份為27日、4 月份為26日、5 月份為26日、6 月份為26日、7 月份為26日、8 月份為27日、9 月份為26日。

以上共計393 日,則原告共工作1,768.5 小時(計算式393 日×4.5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每小時各欠薪1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元。

(4)105年10月份:查105 年10月份扣除週日為26日,則原告共工作117 小時(計算式26日×4.5 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 元,每小時各欠薪16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 元。

3.原告故另主張被告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有欠薪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2、2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薪資袋上之日期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對此亦稱:部分薪水袋找不到等語,自無從憑上開薪資袋認定各月份之發薪狀況。

況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時時,原告僅主張被告積欠105 年11月份之薪水,亦為主張有其他欠薪,有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更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約定薪資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9,159元(計算式:上述( 2)至(4 ) 即10,530+17,685+1,872+105 年11月份欠薪9,072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書面紀錄乙張(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萬三早餐店負責人叫林慶福不需要做工作僅需坐在一旁或立刻離職。

(亦即今天要離職)負責人簽名:找碴這種人員有需要留嗎蕭文振」,以證明其遭被告解僱等語。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年已70歲,自己做不來,請人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解僱原告,那天是原告一直吹麵粉搗亂,伊叫原告去旁邊坐著伊薪水照給,原告就拿該張紙一直要伊簽名,故伊在上面也有寫「找碴」等語。

查上開紙張係載:被告叫原告不需要做工作僅需坐在一旁或立刻離職等語,依該文意所示,並未直接要求原告離職,且與被告辯稱伊叫原告不需要做事,伊薪水照給等語相符,另證人劉志強亦於本院證稱:那天只有看到兩造起爭執,但被告沒有要原告離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者,被告固於上開紙張簽名,然亦加註「找碴這種人員等文字」,實難僅憑被告有在上簽名,認定被告當下果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認本件被告有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㈣是否應以兩造預借薪資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最低工資39,159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既有向原告借薪20,000元,且未約定清償日,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159元,並扣除借薪20,000元即19,15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年月  │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年月    │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年月  │給付薪資│積欠薪資│
├───┼────┼────┼────┼────┼────┼───┼────┼────┤
│102.6 │9,300元 │5,442元 │103.8   │10,250  │5,059元 │104.10│11,250元│4,059元 │
├───┼────┼────┼────┼────┼────┼───┼────┼────┤
│102.7 │9,300元 │6,009元 │103.9   │11,250  │3,492元 │104.11│11,250元│3,492元 │
├───┼────┼────┼────┼────┼────┼───┼────┼────┤
│102.8 │9,300元 │6,009元 │103.10  │11,770  │3,609元 │104.12│12,150元│3,159元 │
├───┼────┼────┼────┼────┼────┼───┼────┼────┤
│102.9 │9,300元 │5,442元 │103.11  │11,350  │3,392元 │105.1 │10,800元│4,590元 │
├───┼────┼────┼────┼────┼────┼───┼────┼────┤
│102.10│9,300元 │6,009元 │103.12  │11,100  │4,209元 │105.2 │8,550元 │5,058元 │
├───┼────┼────┼────┼────┼────┼───┼────┼────┤
│102.11│9,360元 │5,382元 │104.1   │12,600  │2,709元 │105.3 │11,700元│3,609元 │
├───┼────┼────┼────┼────┼────┼───┼────┼────┤
│102.12│11,205元│4,102元 │104.2   │7,850   │5,058元 │105.4 │11,250元│3,492元 │
├───┼────┼────┼────┼────┼────┼───┼────┼────┤
│103.1 │9,595元 │5,814元 │104.3   │11,700  │3,609元 │105.5 │12,285元│3,024元 │
├───┼────┼────┼────┼────┼────┼───┼────┼────┤
│103.2 │9,450元 │4,158元 │104.4   │11,700  │3,042元 │105.6 │11,250元│3,492元 │
├───┼────┼────┼────┼────┼────┼───┼────┼────┤
│103.3 │11,495元│3,814元 │104.5   │12,150  │3,159元 │105.7 │11,340元│3,969元 │
├───┼────┼────┼────┼────┼────┼───┼────┼────┤
│103.4 │10,250元│4,492元 │104.6   │11,813  │2,929元 │105.8 │12,758元│2,551元 │
├───┼────┼────┼────┼────┼────┼───┼────┼────┤
│103.5 │10,115元│5,194元 │104.7   │11,650  │3,659元 │105.9 │10,867元│3,875元 │
├───┼────┼────┼────┼────┼────┼───┼────┼────┤
│103.6 │10,900元│3,842元 │104.8   │11,250  │4,059元 │105.10│11,813元│3,496元 │
├───┼────┼────┼────┼────┼────┼───┼────┼────┤
│103.7 │11,350元│3,959元 │104.9   │11,250  │3,49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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