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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文卿
曾喆程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卿、曾喆程各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文卿、曾喆程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處理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三峽區之工地。
惟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無預警停工,亦未發放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9 月份薪資亦積欠10,000元尚未發放。
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陳文卿、曾喆程薪資48,000元【60,000元×(19/30 )+10,000 =48,000元】、資遣費4,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5,958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8,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原告2 人能力有問題,無法達到公司要求,業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又被告公司有幫原告二人辦理加入勞保,然勞保局來函通知被告原有勞保戶頭業經註銷,如需重新辦理需10日內補正,然文到時原告2 人已離開公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處理工作,約定月薪均為6 萬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三峽區之工地,及原告2 人於106 年10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被告公司亦未發放105 年10月1 日自同年月19日之工資及被告公司未辦理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願離職被保險人勞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書狀內容未爭執上情,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薪資部分: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 人主張其等每月薪資60,000元受雇於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將伊等資遣,期間尚積欠其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則原告2 人得分別請求支薪資為38000 元【計算式:60,000元×(19/30 )=38,000元,加計105 年9 月份積欠工資10,000元,堪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文卿、曾喆程薪資48,000元。
㈢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2 人均自105 年9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0月19日其離職止,共計任職49日,所得請求之資遺費依法各核計為6,500 元【計算式:60,000元×1/2 ×49/360≒4,08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2 人就資遣費部分,應僅得分別請求4,083 元,超過部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原告2 人於105 年10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60,00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應為原告2 人提繳工資數額為40,100元,故被告自105 年9 月1 至同年10月19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分別計為5,958 元【計算式:60,800元×6 % ×49/30 ≒5,958 元】,故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金5,9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卿、曾喆程各58,041元【計算式:48,000元+4,083 元+5,958 元=58,0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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