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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淑蕙
被 告 莊榮一即長青湖休閒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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