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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勞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明達
相 對 人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依聲請人起訴狀所列相對人住所地係高雄市苓雅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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