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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相 對 人 王盟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承保之訴外人葉慧蓉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4 公里7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為由,代位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龍井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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