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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鴻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等金額,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兩造均為法人,依首揭規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之適用,復依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寬頻網路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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