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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司采熹
相 對 人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誤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 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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