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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林銘華
相 對 人 許元碩(許厲生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元瑞(許厲生即許竣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許厲生即許竣傑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嗣債務人許厲生即許竣傑死亡,爰請求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元碩、許元瑞返還借款等語。
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等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 巷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是相對人等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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