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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代 理 人 謝昌庭
相 對 人 楊秝晨即楊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居所址則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道○號364 公里500公尺南向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使聲請人所承保車輛受損,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居住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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