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簡調,10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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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杉青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茲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證,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啟章,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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