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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鄭正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山湖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之前手鄭坤明為原始購買戶,取得建商所配發之地下室2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聲請人則於民國95年間向鄭坤明買受房屋及停車位,詎被告竟將系爭停車位改為其他用途,且將鄭坤明之系爭停車位換成二個機械式車位,並以每月新臺幣1500元出租於其他住戶等節,請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之責。
然查本件相對人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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