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司簡調,32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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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柯惠美
相 對 人 曾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即被告就工程施作情形未符合第一期工程內容,經請求相對人增加工程施作後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未果,相對人並表明不再繼續施作,是系爭契約應予終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等語。

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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