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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郭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155 巷與自由一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聲請人即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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