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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惠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邱惠華之債權,迭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惟相對人出境國外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出境並於105 年7 月21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但其留有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5 月5 日領一字第106511566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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