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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相 對 人 楊亞憲
相 對 人 葉採綢
相 對 人 車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亞憲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採綢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車石川如附件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楊亞憲、葉採綢、車石川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搬遷返還宿舍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各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凱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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